自然人民间借贷利息收入追征税款应关注的8个问题
近期理税团队接到多起咨询,自然人取得的民间借贷利息收入,未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及其附加税费等,被税务机关追征税款。案件线索来源主要包括两种方式,一是税务机关发现,二是借、贷双方交恶,利息支付方向税务局举报。从税收征管方式上,可能为主管税局要求企业补充申报,也可能是因为举报被税务局稽查局立案检查。对于利息收入是否已过追征期、个税计税基础应当如何确定等问题,征纳双方争议较大,一方面是因为自然人对民间借贷利息收入应征税款的规定不了解,另一方面也由于利息收入个税计算不允许扣除任何费用使纳税人产生“不公平感”,认为税务机关不讲道理,本篇从纳税人的疑惑角度,撰文探讨。
一、法院与税局联动:利息收入征税趋严、判决确认数额将作为计税依据
早在2017年,即有地方税务局与法院签署《关于对民间借贷案件利息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联合控管的合作备忘录》,要求对利息收入执行款取得之前先交税,否则将由执行法院代扣代缴。
在最近公示的几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开篇税务机关即披露根据民事判决书认定自然人取得利息收入事实。税务机关在向个人送达处理决定前,一般会直接将查询到的银行流水信息告知纳税人,要求纳税人就取得的相应利息收入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增值税、城建税及其附加。
二、实体从旧:先明确借贷利息收入跨越年度,正确适用税法
有些咨询中,纳税人的利息收入取得跨越新旧法交替年度,就个人所得税而言,应区分利息取得是在2019年1月1日之后还是之前,从而正确适用新旧个税法;就增值税而言,应区分利息取得是在2016年5月1号之后还是之前,从而正确适用增值税或营业税之规定。
三、重要前提:利息是一次还本付息还是按月分别取
泉州税务局稽查局公示的对蔡某追征税款案例中,利息收入从2014年2月至2022年8月,每期利息按月支付,也就是说纳税人(出借方、利息收取方)每月固定按期取得利息收入。也有客户咨询时,借款合同约定的归还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此时,借款方只有一次向纳税人支付本金和利息的交易记录。利息支付是按次还是按期对个税、增值税的追征期计算影响较大。
四、重头税费:个税如何计算、追征期如何确定
(一)利息所得如何计缴个人所得税
利息、股息、红利属于纯投资性所得,不扣除任何费用,以取得的利息收入全额作为计税依据,适用20%税率计税。
(二)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期限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利息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以借款人支付利息时取得的收入为一次,纳税人在取得所得时按月或按次计缴,支付方有代扣代缴义务。
纳税期限:根据新个税法,对取得的利息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的,纳税人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六月三十日前,缴纳税款。根据旧个税法第九条,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都应当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根据上述规定:
纳税人2019年1月1日之后取得的利息,纳税期限最长延至次年2020年6月30日缴纳税款。2019年1月1日之前取得利息,则应该在每次取得利息收入的次月7日内申报缴税。
(三)追征期怎么计算,为什么10年前的利息还让缴税?
1.追征期的起点:应缴税款最后一日,新旧个税法规定不同
我们前面已经提到,利息是按月还是按次支付对追征期的计算影响非常大,追征期既然是个期间,那么就有起点有终点,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追征期的起点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之日”,具体到利息收入界定上,如果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应当看利息归还时点,例如利息支付时间为2018年5月30日,那么纳税人应当缴纳税款的最晚期限是2018年6月7日,则追征期计算起点是从2018年6月8日计算。如果支付时间是2019年5月30号,则纳税人应当缴纳税款的最晚期限是2020年6月30号,则追征期计算起点是2020年7月1号。
2.追征期截止时点:立案检查/处理决定作出?
对应当以税务机关的哪个行为为准判断是否超出追征期,实务中有不同观点,“税务机关发现税收违法行为之日”,这个日期一般以税务机关送达“检查通知书”之日起,但实践中,有些借贷利息收入征税案例中,存在税务机关接到举报正式立案之前,先向纳税人发出“询问通知书”了解基本情况,这一时间不作为正式立案检查时间。
3.利息按次还是按月支付对追征期计算影响
在泉税三稽处〔2023〕47号处理决定中,纳税人取得的利息收入是按月取得,故根据个税法规定,每月取得收入时是一次所得,形成一次纳税申报义务,每月度都应当分别确认是否过追征期。对立案检查时超过五年的月份利息收入不再追征。
但有些案件中,当事人约定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此时根据个税法规定,以每次支付利息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就会产生“10年前的税款也在追征”认为不公平的情况。例如,张某将资金出借给王某,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到期一次还本付息,但王某未按期归还,后通过民事判决,调整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王某实际归还之日,王某实际于2018年5月11日一次性归还本息,此时适用旧个税法,追征期计算起点为2018年6月8日,如税务机关立案检查在2023年6月8日前,则对王某一次性取得的利息收入,可行使追征权。
五、是否加收滞纳金:有不同案例
在公示的对民间借贷利息收入追征税款案例中,有两个案例引用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199号)第三条按照《征管法》规定的原则,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无论适用修订前还是修订后的《征管法》,均不得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加收滞纳金。也有深圳市公布的案例,对未缴纳利息收入加收了滞纳金,引用《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六、利息收入涉及增值税及附加税费:免征额、按期、按次的适用
(一)按月取得利息收入的可争取适用免征增值税优惠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增值税的纳税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也就是说无论是公司、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还是自然人个人,发生了增值税应税行为的都应当缴纳增值税。根据财税(36)号文规定,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属于增值税应税服务中的“金融服务”,以提供贷款服务取得的全部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申报缴纳增值税。
自然人增值税申报方式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按期纳税,每月不超过2万、按次纳税,每次不超过500的免征增值税。在2016年度营改增之后,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有过多次调整,自然人能否适用相关免征优惠政策,官方答复发生过变化。在2022年4月-12月的月销售额15万、季度销售额45万免征政策,有北京税务、深圳税务答复明确自然人可以适用。而国税总局2019年的相关答复,即自然人未作临时税务登记或税务登记的,不能适用按月10万免征政策,一律适用按次不超500免征增值税的规定。实际执行中,自然人代开发票的,大厅受理时会通过对自然人每次开票额度、一个纳税年度内开票次数来限定自然人的整体免征额度,并不必然得出自然人不能适用增值税10万以内免征待遇的结论。
(二)增值税追征期确定:超期支付的利息如何确定追征期?
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收取利息时间、实际支付利息时间、开具发票时间,这三个时间哪个在先,哪个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次纳税的,应当在纳税义务发生的次月1日至15日内申报纳税。根据上述规定,双方合同约定的借款合同期间产生的利息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追征期的起算时间容易确定,例如,张三在2018年3月22日取得利息收入,那么应当在2018年4月15日前申报纳税,则追征期起算时点为2018年4月16日。
但如果有逾期利息,如何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例:张某与王某签订借款合同,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向王某出借资金100万元人民币,届期王某未归还,后经过张某长达三年时间的维权,于2014年8月10日取得胜诉终审判决,要求王某按照同期银行四倍利率向张某偿付本息直至实际付款日,另判决10日内应付清,未支付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后于2018年11月1日王某实际支付。这个案例中出现了三个时间节点,合同预定付款日、判决确定日、实际付款日。那么对相应期间的利息应当如何计算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从增值税规定、税务及司法实践来看,合同确定应付利息日、生效法院判决确定的应付利息日都应认定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追征期计算时点产生。但对超期履行部分,例如前引案例中判决生效后直至实际付款日支付的利息部分,则可能被认定为“未签订书面合同或合同未约定付款日”而应以“贷款服务完成”之日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贷款服务完成时间如何认定,曾有税务局答复“服务完成”以借款人实际支付利息之日为贷款服务完成。也有观点认为超期履行部分直至利息实际支付之日,视为双方达成了新的合意,即实际支付日是新的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故,判决之后支付的利息追征期从2018年12月16日起算更为合理。
当然,这里还存在一个问题,对约定按月支付,但借款人未按月支付,而是如前述案例中一次性支付,最终实际支付的利息,能否做时间段上的划分,这也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七、利息收入未申报缴纳税款,目前公示案例均不定偷税
目前公示的案例中,税务机关均不认定偷税,部分处理决定补充说明无证据证明纳税人有偷骗税故意,不认定偷税。提醒纳税人关注的是,如果收到主管税务机关催收税款通知,应当积极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如果既不缴纳税款,又不向税务机关提出陈述申辩理由、不申请延期缴纳等情况的,则主管税务机关可能将案件移送至稽查局,此时则存在被认定为“经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定性偷税的风险。
八、引申探讨:名义利息和实际利息应考量
前已说明,由于利息收入属于资金投入产生的收益,属于资本性收益,故税款计算时不允许扣除成本费用,针对纳税人取得的利息可能并非实际能够支配的利息,即并非全部为应征税的利息所得问题,最高院在 (2018)最高法行申209号中提出,相较于对惯常存款人无成本资金从金融机构取得无风险利息收入征缴个人所得税而言,对具有资金融通性质、需要缴纳营业税(增殖税)等税赋且可能存在资金成本和市场风险的民间借贷的利息收入征缴个人所得税,虽原理与法律规定相同,但实际征缴时仍应考量名义利息所得是否为实际利息所得、是否为应纳税所得额以及是否存在同一笔利息扣除实际支出后内部二次分配问题,并避免重复计征,以体现税收公平。
■ 小结
根据对借贷利息收入涉及的个税、增值税分析,站在现在看未来,利息约定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可以递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即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日,申报缴纳增值税、个税。站在现在看过去,则可能因为约定为一次性还本付息,未申报缴纳税款情形下,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确定为实际支付时间,则从追征期的角度,不能对一次性取得的利息收入进行时间上的分摊,从而对全部取得利息收入都因未过追征期而应补缴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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